2010年8月24日 星期二

梁方仲 :《明代糧長制度》第二章:糧長的職務和特權

《明代糧長制度》第二章:糧長的職務和特權
梁方仲
第二章:糧長的職務和特權

第二章:糧長的職務和特權



一、 正常任務



明代田賦,分為夏稅(麥)和 秋糧(米)兩部分。糧長的第一任務是負責徵收秋糧。

當時全部徵收工作可以分為催征、經收和解運三個主要程式。初時,催征的工作還比較簡單,最繁重的是解運。及漕糧改行軍運以後,催征經收工作的重要性便被提居首位。



最初,催征以至解運,只由一名糧長總攬其事。其後這三個不同的程式,往往分由專人負責。與分工的需要相應,於是糧長有正、副、大、小……種種之分,其名稱越來越繁雜,人數更加增多了;但任務越發難以完成。這就反映出來制度本身充滿著種種的矛盾。



史籍上關於糧長職務的記載是零亂不清的。今試加整理,並作較有系統的敘述。首先要指出,前引《明太祖實錄》洪武四年九月初設糧長的一條記載(見本書第6頁),只有 “ 專督其鄉賦稅”數字,過於簡略,不可能據以分析糧長職務的具體內容。但根據同書洪武六年九月辛醜條[1]的記載:



詔松江蘇州等府,於舊定糧長下,[每名]各設知數一人,鬥級二十人,送糧夫千人。俾每歲運納,不致煩民。”這裡送糧夫竟有千人之多,占全體工作人員的98%。由此可以說明這一工作的繁重性;而整個經收與解運工作是在糧長的直接領導之下進行的。



關於催征與解運的手續,洪武十八年初步有了原則性的指示。《大誥續編•水災不及賑濟》第85雲:



當複設[糧長]之時,特令赴京面聽朕言,關領勘合。不許地方犬牙相制,只教管著周圍附近的人戶,易催易辦。這是關於關領勘合與催辦稅糧的幾點指示,還是不甚具體的。



前書 “ 議讓納糧”第78[2]又雲:



催糧之時,其納戶人等,糧少者或百戶、或十戶、或三、五戶,自備盤纏。水覓船隻,旱覓車輛。於中議讓(推舉 )幾人總領。跟隨糧長趕合(各?)該倉分交納。就鄉里加三起程。其糧長並不許起立諸等名色,取要錢物。其議讓領糧交納入,既是加三領行,無得破調

(反口之意)不敷。這是關於小額糧戶納糧的辦法:它採取大夥集款方式,各隨糧付出十分加三的款子,以為運費 (“ 盤纏”),自雇車船,並公推 “ 總領”數人跟隨糧長赴倉交納。這種糧戶自納的辦法,顯然與洪武六年專設送糧夫一千名的辦法不同。關於大糧戶的處置辦法,雖未見明文,想來應可以完全歸自己單獨料理,毋須採取集款方式,但必須隨同糧長一起交納。總而言之,在解運糧米任務的安排中,糧長所擔當的是一個總領隊的角色。



以上各種手續和辦法,到了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便有了整齊劃一且更為詳細的規定。

主要點是:第一,勘合的關領期限及其手續都有明文規定了。第二,關於督辦稅糧,規定為糧長、裡長、甲首分層負責的辦法。今節錄《明會典》卷29 “ 徵收”所載洪武二十六年規定的有關諸條文,分別詮釋如下:



該設糧長去處,委官一員,率領該設糧長正身,務要 [ 名額]齊足,定限七月二十日以裡赴京面聽宣諭,關領勘合,回還[催]辦[秋]糧。這裡確定了糧長每年須於七月二十日以前到達京師領取勘合。所謂勘合,就是一種二聯單式的文冊,在騎縫中間加蓋官府印信,使用時撕剪下來,雙方各執一紙,以憑日後校 “勘”對 “合”之用。從下引條文看來,勘合是向內府戶科關領的,用畢時又須向戶科繳銷[3]。至於徵收的手續,雖不見於明文記載,但從關於解運這方面的規定明文,亦可以推測出來。據前書所載:



該辦稅糧,糧長督並裡長,裡長督並甲首,甲首催督人戶,裝載糧米。糧長點看見(現)數,率領裡長並運糧人戶起運。



這一條記載,只涉及解運方面,不夠全面,必須補充說明關於徵收方面的處理辦法。一般糧長自京師領得勘合以後,便回鄉催辦秋糧。他將全區的徵收任務分派給區內全體裡長,每個裡長又將本裡的任務分派給裡內全體甲首,每個甲首又將本甲的任務分派給甲內全體糧戶。所以從徵收的程式來說,是自上而下的。到了徵收過後,便進入解運的階段,這時候的程式便轉為自下而上的了。

此時每個甲首各將本甲的全部稅糧匯解給裡長,每個裡長又各將本裡的全部稅糧匯解給糧長,由糧長負責保管[4]。最後,糧長將諸裡的稅糧,彙集起來,並率領裡長及運糧人戶裝載舟車運送到繳納地點。明代裡甲的組織,將于下章中詳述之。這裡只須指出,糧長所管領的裡數是沒有一定的;裡長所管領的甲數,和甲首所管轄的戶數是有一定的:每裡十甲,每甲十戶。糧區的解運工作,除了裡長和運糧戶須要同糧長一起去完成以外,甲首和一般的糧戶皆可不參加。

裡甲制成立於洪武十四年(1381年),在糧長制實行之後十年。裡甲組織規定每十年重定一次,故洪武二十四年(1391年)為裡甲制成立後第一次重定之年,由此看來,洪武二十六年對於糧長制有了較詳細的規定,無非企圖使兩者得以密切配合,這一措置絕不是偶然的。



各地的稅糧,以其輸送的地點來說,可分為兩部分:其一,是留在本地供地方開支的,這部分名曰“存留”;其二,是輸送他地的,這部分名曰 “ 起運”。“ 起運”又可分為兩種:一為運送京師的,名曰“ 京運”;另一為撥送他府州縣或撥送軍衛作官軍俸糧的,名目“ 對撥”。

其中以“ 京運”最為重要,糧長必須親自押送。又從輸納時所用的物品來說,稅糧可以分為兩類:一為依照本來規定,以米麥來繳納的,名曰“本色”。一為繳納時改用金銀綢緞或他物來折合米麥之價的,名曰“折色”或“折收”。凡本色交倉,折色上庫。將以上名詞解釋清楚以後,便容易理解下引兩條條文的原意。



[稅糧]若系“對撥”者,運赴所指衛分,照軍交收;“存留”者,運赴該倉收貯;“起運”、“折收”者,照依定撥各該倉庫交納。取獲通關[由戶科]奏繳。本部(戶部)委官於內府戶科領出,立案附卷存照,以憑稽考。[5]



凡糧長關領勘合,回還催辦秋糧,務要依期送納。畢日,赴各該倉、庫,將納過數目於勘合內填寫,用印鈐蓋。其糧長將填完勘合,具本親齎進繳[戶科]。仍赴部(戶部)明白銷注。如是查出糧有拖欠,勘合不完,明白究問追理。[6]



以上兩條的內容,可以歸納起來說:糧長赴各指定的倉庫完糧時,必須取得各該倉庫的證明,手續是由各倉庫在勘合上填寫並蓋印證明其糧數已交足一一這就是所謂“通關”。取得通關後,糧長便繳上內府戶科代奏,再赴戶部註銷。同時,戶部向戶科領出糧長的通關勘合,立案備查[7]。總之,糧長最重要和最吃力的工作是主持秋糧之解運京倉(簡稱“京運”),一般初級性的催征經收和解運工作糧長不一定直接參加,而分別由裡長、甲首等人負責。

由於明政府對於京糧之重視,所以對於糧長也重視起來。因之糧長領取勘合時可以面聆皇帝宣諭,繳銷勘合時必須親齎內府戶科,這些規定表示了糧長要直接向皇帝負責。這些麻煩的手續,在國都建在應天(南京)之時,實行起來,還不至十分困難;然而自朱棣(成祖)永樂十九年(1421年)遷都北京以後,路途甚遠,手續再也不能不簡化些了。是年令:



各處糧長勘合,暫[仍舊]于本部(南京戶部)宣諭給與。這就是說,糧長不必趕往北京,從此再也見不到皇帝,只能聽到別人代讀的“聖諭”了。朱祁鎮(英宗)正統二年(1437年)又令:



各處所差吏于本部(南京戶部)關領糧長勘合。關畢,即以原齎本投南京通政司,轉送北京通政司類奏。從此勘合便由各省吏胥到南京關領,糧長連到南京觀光的機會也減少了;朱厚熄(世宗)嘉靖十一年(1582年)又題准改定:



宣諭敕書,本部(南京戶部)預期責差的當官員或順差人員齎赴各布政司( 即省)分投,差官轉齎。宣諭糧長勘合隨敕[書]發。領取具,各該官司依擬結狀繳照。不必再令糧長吏典赴[南]京聽候,有誤征解。[8]本來糧長是向皇帝負責的。自永樂遷都以後,已降為向戶部負責了;到了此時,勘合也改為由南京戶部的差吏前往各省分發了[9]。

當初的“大面子”是皇帝給的,以後朝廷和糧長日漸疏遠,他們的 “面子”自然也大不如前。“面子”倒還是小問題,最使糧長受不了的是明廷為了保證錢糧的徵收,對他們要求越來越嚴酷了。



根據洪武二十六年的規定,秋糧之催征、經收、解運,皆由糧長始終其事,僅以一人或二三人(連副糧長在內)總攬其成,而其種種手續卻甚為繁重。其中自以京糧之解運最關重要。當時國都建在南京,由東南各省沿江輸送,路程比較近,尚不至過於困難。及遷都北京以後,不只路遠了好幾倍,而且因為陸運艱難,不得不行漕運一一全程長達一千四百餘公里;當時人說是五千餘裡。在淮安以北淺狹的運河中航行起來不只有種種技術上的困難一一如須等候水漲才能前進、漕船容量比江船為小等等,尤其重要的是費時太多,農民以致荒廢生產。為了解決困難,自永樂以後,漕運辦法改變了好多次,但不管怎樣變來變去,主要的辦法還是以軍運代替民運。《明史•食貨志•漕運》篇雲:



法凡三變:初支運;次兌運、支運相參,至支運悉變為長運而制定。



所謂“支運法”,始行於永樂末年,即由人民先輸送至各指定之倉( 主要為淮安、徐州、臨清、德州四倉;如江西、湖廣、浙江民運糧皆指定送至淮安倉支運 )後,再由衛所官軍分段遞運北上,以達北京。支運的辦法是軍民分任其勞。擔任支運的糧戶不必出本年的民糧;既出本年民糧之戶便無須親身供應本年的軍支。支運的費用就計算在運糧之內,這一個糧額是根據幾年來的平均數來制定的。



繼支運而起的是 “ 兌運法”。初時它與支運法同時並行,至宣德( 1426—1435年)以後,它漸取得優勢,支運法漸不通行了。這一辦法的主要點,是將原有的民運路程縮短,相應地將軍運的路程延長。其運輸費用,由軍民雙方議定,然後由民支付與軍,主要是于正米以外另加“耗米”作為路費。



到了成化七年(1471年),又行 “ 改兌法”,亦名 “ 長運法”。它比兌運法有了兩點改進:1.原來民運最近的地點仍在江北的淮安或瓜洲(在揚州城南),今改為官軍過江於附近州縣水次兌運,即在江南南京等地亦行軍運。2.由於軍運路程加長,糧戶除付給官軍耗米以外,更添“腳米”與“輕齎銀”(即為糧米之改折,“改兌”之得名與此有關)兩項。以為路費[l0]。支運法亦名為“轉搬法”,改兌法又名為“直達法”[11]。

據前引《明史•食貨志》所言 “ 至支運悉變為長運而制定”,似乎全部解運工作皆由衛軍擔任了。其實不然:第一,上面所說的,僅指漕糧而言。若漕糧以外,蘇州、松江、常州、嘉興、湖州五府的白糧共計二十一萬四千余石,在長運法施行後,仍由民運[12],故有“白糧糧長”之稱(見本書第33頁)。

其次,漕糧長運僅為一大部分,而非全部,支運、民運並沒有完全絕跡。且支運法變為長運法,並不意味著糧戶的負擔減輕了,糧戶仍須付各種費用給衛軍,運費極高,即如宣德中朝廷所定的兌運民糧加耗則例,每石湖廣八鬥,江西浙江七鬥,南直隸六鬥。行改兌時,又明令於加耗之外,每石添給米一鬥為渡江費;另外官軍還有種種苛索。故實際上每運糧一石所付運費必在一石以上。總之,因為不須親送京師,糧長的督運工作得以減輕,這是實在的情形;但納糧戶的負擔並沒有減輕多少。



但在督征方面,情形與上述的正相反一一糧長的責任加重了。自裡甲制度成立以後,稅糧的催征與經收原是裡長、甲首的經常任務。但他們所管轄的單位較小,且財力較弱,聲望遠不及糧長,因之政府樂得唯糧長是問,其結果是原屬於次要部分的徵收任務今被提升為第一位了。往日糧長不須親自下鄉沿戶催征,而到16 世紀初,經催田賦已成為它經常的工作了。這一轉變從嘉靖初年諭德顧鼎臣所條上的 “ 錢糧積弊四事”[13]中得到充分說明:



一曰催征歲辦錢糧:成[化]弘[治]以前,裡甲催征,糧戶上納,糧長收解,州縣監收。糧長不敢多收斛面,糧戶不敢摻雜水穀糠秕,兌糧官軍不敢阻難多索.公私兩便。近者,有司不復比較經催裡甲、負糧人戶,但立限敲撲糧長,令下鄉追征。豪強者則大斛倍收,多方索取,所至雞犬為空;孱弱者為勢豪所淩,耽延欺賴,未免變產補納。

至或舊役侵欠,責償新僉;一人逋負,株連親屬,無辜之民死于棰楚囹圄者幾數百人矣。且往時每區糧長不過正副二名,近多至十名以上。其實收掌管糧之數少,而科斂、打點、使用、年例之數多。州縣一年之間,輒破中人百家之產,害莫大於此者。宜令戶部議定事例,轉行所司,審編糧長,務遵舊規。如州縣官多僉糧長,縱容下鄉,及不委裡甲催辦,輒酷刑限比糧長者,罪之;致人命多死者,以故勘論。



上引顧疏說明了兩個問題:第一,糧長下鄉催征,事實上是侵越裡長、甲首職權的,與舊例不合。官方只是縱容或限比糧長下鄉追征,不直接追問經催裡甲與欠糧人戶,也是與法令不符的。因此,如何合理地劃分糧長與裡長的職責是當時存在著的問題。許多地方都索性把糧長的職責歸併到裡長身上,以免疊床架屋的糾纏不清。

這一點在第三章裡將有詳細的敘述,今不贅。第二,明初糧長還可以進京活動,謀得一官半職,參加官僚集團。自從這條路子斷了以後,他們的活動範圍,就只限於在鄉下橫行霸道丫。由於糧長負有督征的責任,為了保證任務的完成,他們對於小糧戶往往可以徑加拘拿與訊問,這是他們干預地方司法權的濫觴。



總之從明中葉開始,糧長關於稅糧的催征、經收和解運三項任務,在各地多已正式劃分開來,各設一專人負責。與此相適應的現象,就是或則於 “ 糧長”一共用名詞之上各冠以其所擔任的職務等字樣以資識別,如 “ 催辦糧長”、“ 兌收糧長”之類;或則逕改他名,如 “ 聽解”、“南運”、“北運”等是。萬曆《上海縣誌》[14]載:



國(明)朝舊制:……以糧長督一區賦稅。……縣境……舊分九十二區,今存五十六區。每區設糧長一名,而分三色:管征糧者曰催辦,近改為總催;管收糧者曰收兌;管解運者曰聽解。俱五年一編審。窮區,每色以數人合為之。



按“以數人合為之”,即所謂 “朋充法”,將詳於下節。據上書,除上開三色糧長以外,其後又設有 “南運”、“北運” 各若干名,以分別掌管南北兩京糧運事務。崇禎《松江府志》載有:催辦糧長(亦名公務糧長或經催),收兌糧長,解戶,南運等項名目[15]。又如蘇、松、常、嘉、湖五府於漕糧之外,有專司轉運白糧之“白糧長”[16];湖廣嶽州府以裡長兼辦糧長之職務,而分別名之為“徵收稅糧裡長”,“解運稅糧裡長”[17]。皆可為糧長職掌日分之證。



雖則正德(1506—1521年)間蘇州府吳縣人王鏊論本地糧長制[18]說:



舊惟督糧而已,近又使之運於京。



似可為糧長職務有時趨向集中之證。然他所指的似僅為軍運行後複行民運時的情形;若在明初,吳縣糧長本來是兼司督運的。總而言之,各處糧長的征解任務,縱有時分合無常,但從大體說來,無疑地是由集中而趨向於分工的。



糧長的工作重點自解運轉移至徵收方面,並不等於這項差事的負擔減輕了。相反地,由於正德以後,政府賦稅日趨繁重,逃戶逐漸多起來,所以徵收錢糧的任務是很難完成的,顧鼎臣奏疏中所言州縣有司嚴令糧長下鄉追征一事可資說明。這一情況具體表現為不但地方存留款目無法征起,而且連京糧的積欠也更多了。這又影響到解運工作之進行。

所有這一連串的問題,直到嘉靖中年一條鞭法盛行以後,才算得到暫時的解決。自此以後,賦役專案紛紛改折為銀兩,自封投櫃和官收官解的辦法也普遍施行,政府對於糧長的需要更大為降低了。這時儘管糧長這名稱還保留著,但它實際上已變成為一種徭役了;甚至還可以折銀代役,並不須親身充當。



二、附帶任務和法外特權



除了催征、經收、解運三大正常任務以外,糧長還有許多臨時任務和附帶任務。後兩種往往是與前者分不開的。更由此而發生了糧長非法越權的行為,造成了糧長在鄉村的優越地位和相當大的對於農民的統治力量。



關於糧長的臨時任務,最突出的莫過於管領鄉民往他處開荒的事宜。蘇伯衡 “ 兩山處士王君墓誌銘”[19]說:



往歲,聖上(朱元璋 ) 軫念江南之民無田者眾,而淮甸多閒田。詔所在民之無田者,例遣赴鳳陽,而人授之田。德至渥也。維時糧長克欽承旨意者無幾。其於所遣之人,不侵牟之,亦已鮮矣,況能賑恤之乎?不困苦之,亦已幸矣,況能哀憐之乎?[溫州府]平陽[縣]糧長曰王君子壽(名元祐),其所統鄉民之當遣者百餘人。君發廩,食其居者,而行者菲履糗糧皆任之。

又念數十百人當五六月群行二三千里,縱無疾疫,亦當病暍,於是延醫士馮彥文具善藥與俱,而親送之往。比抵鳳陽,凡次舍什器具為區處,使不失所,然後回。……而君以憂勞致疾,回次南京,奄至於大故。……蓋君之于族人也:聰明材俊者,必資之使學。無以為生者,必召而與之子本,使為商賈。才不逮者,又擇才者扶持之。婚娶失時者,必詢其當用財物而為具之。其於鄉人也:遇先父母忌日,必出其遺錢谷周貧乏者。每歲夏秋之交,必家貸以粟,其息比他家嘗減五分之二;凶年則不取息,或久逋不能償者則已之。

病者則挾醫師療救之,而為輸醫藥之費。其於途人也:築室將軍市之北,大道之旁,命項善惠居守,而歲衣食之以田六畝,月給以錢,使具茗飲草屨火炬,濟往來者。……其卒則今洪武乙卯(八年)八月十一日。



上文前半段說明了當時奉政府命令辦理鄉民移墾事宜的糧長並不止平陽王元祐一人,而一般成績皆劣,只有他的成績特異,是否為諛墓之詞,不必深究。後半段列舉王糧長平日對族人、鄉人、途人所作的“善舉”,卻提供了他的經濟活動能力的具體情況:他不只有多餘的田產,而且有多餘的錢粟可以貸放取利。像這樣的人,好好地加以利用,正是明太祖的本意。



在洪武十八年十月和洪武十九年間,明太祖手訂《大誥》、《續編》和《三編》三書,先後頒行全國。這三本書所載的多屬於嚴懲官民貪污罪犯的“峻令”[20]。編制的目的乃針對著元以來的貪污風氣。三書“皆頒[州縣]學宮以課士。裡置塾師教之。……于時天下有講讀《大誥》師生來朝者19萬餘人,並賜鈔遣還”[21]。這個封建政治教本,尤為糧長所必須熟讀[22]。

書中對於糧長的告誡至多。我們可用來作為分析糧長附帶任務的根據。概括起來,糧長平時在農村應負起以下四個任務:

(1)閑中會集鄉里中的“長者、壯者”,向他們解說京師以至州縣設立社稷壇場,春秋祭祀,無非為民 “造福”。

(2)勸導那些富有田產的地主豪紳,不可再“交結有司,不當正差”。凡是“於差靠損小民,於糧稅灑派他人,買田不過割,中間恃勢,移丘換段,詭寄他人;又包荒不便,亦是細民艱辛。你眾糧長會此等之人使複為正,毋害下民。”且應 “畫圖貼說”。

(3)“ 若區內果有積年荒田,有司不行除豁,其刁頑之徒,借此名色包荒,虐吾民者,爾糧長從實具奏,以憑除豁積荒,召民佃種。凡有水旱災傷。將所災頃畝人戶姓名從實報官,憑此賑濟。”

(4)“ 糧長依說辦了的是良民;不依是頑民。頑民有不遵者,具陳其所以 ”。“ 若科糧之時,民有頑者故不依期,刁頑不納,糧長備書姓名,赴京面奏,拿與糧長對問。非是糧長排陷,實是頑民故違,闔家遷於化外。糧長捏詞朦朧奏聞,罪如之”。[23]



以上四項任務自然是為了保證稅糧徵收總任務之完成而定的,但論其性質與範圍卻已超過了單純的徵收稅糧任務。上述各點說明糧長還附帶擔負了對老百姓進行封建主義的勸導教化及檢舉不法官吏和“頑民”的任務。

在初期有些糧長幾乎可以與地方官吏分庭抗禮,儼然成為皇帝維護中央集權統治與封建社會秩序的有力的助手。一一而選用“來自民間”的糧長以監督地方官吏和豪強,正是明太祖建立這一制度的目的之一。自然,這是一個存在著內在矛盾的辦法,因為糧長就是從大地主階級中挑選出來的。



為了加重糧長的責任,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間又先後規定了糧長須要參加賦役黃冊與魚鱗圖冊的編制工作。據《明太祖實錄》洪武十九年六月癸醜條[24]:



給各處糧長所造賦役籍冊之費。凡籍有五千戶者,鈔五錠。隨其戶之多寡而加損焉。按洪武十八年正月乙卯命天下府州縣官,第其民戶上中下三等,為賦役冊[25]。至洪武十九年明令頒給造冊費用,可見糧長是有編造賦役冊的責任的。



另外《明太祖實錄》洪武二十年二月戊子條關於浙江布政司及蘇州等府縣進魚鱗圖冊的紀事[26]雲:



先是,上命戶部核實天下田土,而兩浙富民畏避徭役,往往以田產詭托親鄰佃僕,謂之鐵腳詭寄,久之相習成風,鄉里欺州縣,州縣欺府,奸弊百出,名為通天詭寄,於是富者愈富,而貧者愈貧。上聞之,遣國子生武淳等往各處,隨其稅糧多寡,定為幾區。每區設糧長四人(按即一正三副),使集裡甲、耆民,躬履田畝以量度之。圖其田。……編匯為冊,……以圖所繪,狀若魚鱗然,故號魚鱗圖冊。



可見裡甲、耆民都是在糧長領導之下進行丈量和製圖工作的,糧長本人也須親自參加。應當指出,將徵收任務與編制賦役冊籍一一亦即訂定科則的任務都交給糧長,不啻為糧長開一舞弊的大門。如萬曆中蘇州府嘉定縣知縣李資坤《申議六事》,其第二事“公審編以均徭役”[27]所雲:



照得本縣每年坐派銀差……力差……,通共銀5889.5兩,於[既+木]縣……應審裡甲戶內人丁並官民田蕩為捋尖冊,第其上下而審編之。其法頗善。節年審編之弊,本縣全憑糧長捋尖,糧長串書手作弊,其弊有四:曰受賄,曰畏勢,曰於親,曰有仇。

或以戶產大而家道殷實者捋之於後,或以戶產小而家道貧難者捋之於前;或以戶產雖小而家道殷實者捋之於後;或丁本見(現)在而報為逃亡,或丁本逃亡而報為見在;或田本見熟而報為坍荒,或田本坍荒而報為見熟。

此糧長書手之同弊也。這是因為該縣自一條鞭法施行後,銀力兩差均按各戶內丁田兩項攤派,所以糧長亦不能不參加編造徭役冊(捋尖冊)的工作。審編徭役的標準,本是根據“戶產”與 “家道”(以田為主,結合全家人口數目),斟酌全縣情形,再訂各戶等則之上下。而糧長串通書手,舞弊多端。關於這些方面,在第三、四章中還要詳述。



萬曆三十四年(1606年)常熟知縣耿橘開荒申文中建議責成糧長主持本區內的開荒事宜說道[28]:



公正者,糧長之別名,一區之領戶也。前官查理坍荒,及催征錢糧,率用此輩。此輩亦稔熟土性民情,況且保惜身家,每規畫調度,小民視以為從違,故開荒之事,非責成此輩不可。合無將各區荒田,以十分為率,分別難易,著該管公正分投督開,或以身先,或借工本,或多方招徠,每年限田若干,務在開完,三年之後,必於無荒。

凡告認、告墾、告討牛種之真贗,與夫開墾之虛實,及秋後還倉等事,一一委之。……由此可見明末常熟縣糧長亦名“公正”。耿氏擬利用他們的資力來號召人民開荒,其用意與明太祖建制時正相似。後來直至清末,江蘇省有些地區還設有“圖正”一職,但它的職務只是管丈量田畝,掌管圖冊,而不直接管徵收稅糧了。這是鄉村封建組織中之一種歷史殘餘,隨著糧長制之沒落而出現的。



除了臨時任務和附帶任務以外,糧長往往又擴大或濫用原有的職權。例如對於鄉村訴訟案件,糧長初時似乎只有參加會審的權利;其後,竟獨攬裁判權了;更進一步還干預地方事務,包攬打官司了。試作闡明如下:



根據洪武二十七年的規定,鄉村日常訴訟小案皆由老人判決,糧長似亦有權參加會審。如《實錄》[29]所載:



洪武二十七年四月壬午,命民間高年老人理其鄉之詞訟。先是,州郡小民多因小忿,輒興獄訟,越訴於京。上於是嚴越訴之禁。令有司擇民間耆民公正可任事者,俾聽其鄉訴訟。若戶、婚、田宅、鬥毆者,則會裡、胥決之。事涉重者,始白於官。且給“教民榜”,使守而行之。再根據較後的記載,則鄉村的裁判權竟獨歸糧長掌握了。這種現象在宣德正統年間永充制盛行時,在浙江、南直隸、湖廣幾個重要省份都普遍存在著,成為當日的嚴重問題。《明宣宗實錄》宣德六年(1431年)四月癸亥條[30]載:



監察禦史張政言:“洪武間設糧長,耑辦稅糧。近見浙江嘉、湖,[南)直隸蘇、松等府糧長,兼預有司諸務,徭役則縱富役貧,科斂則以一取十,詞訟則顛倒是非,稅糧則征斂無度。甚至役使良善,奴視裡甲,作奸犯科,民受其害。乞為禁治。”命行在(南京)戶部禁約。

《明英宗實錄》正統十一年(1446年)五月甲戌條[31]載:



湖廣布政使蕭寬奏:“近年民間戶、婚、田士、鬥毆等訟,多從糧長剖理,甚至貪財壞法,是非莫辨,屈抑無辜。乞嚴加禁約,今後不許糧長理訟。”從之。上引兩段,都明言下令“禁約”,但是無法禁絕的,萬曆末年(17世紀20年代)江西人章潢還這樣說:



今之糧長,即秦漢之嗇夫。[32]這就是說糧長仍然是聽訟的。至於糧長拘留糧戶,私用刑獄,則早已見於洪武中年的記載[33]。



總而言之,糧長在執行正常職務時固然可以有許多作惡的機會,而在執行附帶任務時還有更多的作惡機會,尤以其非法得來的干預地方行政和鄉村司法的權力對社會所造成的禍害更為深刻廣泛。



除了非法的權力以外,糧長又享有法定的特權,最主要的就是糧長雜犯自死刑以至流、徙,皆得納款贖罪。《明太祖實錄》卷102[34]雲:



洪武八年十二月癸巳,上諭禦史台臣曰:“比設糧長,令其掌牧民租,以總輸納,免有司科擾之弊,於民甚便。自今糧長有雜犯死罪及流、徙者,止杖之,免其輸作,使仍掌稅糧。”禦史台臣言:“ 糧長有犯,許納鈔贖罪。”制可。按自隋迄清末,以死、流、徙、杖、笞為五刑。明太祖原擬糧長犯死罪及流、徙的,止用杖刑,已可謂輕減已甚。

今從禦史台之議,許其納鈔贖罪,就簡直連體刑亦可免去了。這樣地優待糧長,無非意欲使稅收不致受影響。所謂 “雜犯”,似乎指的是所犯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罪;若舞弊營私的糧長,當然罪在不赦。我們只須一翻《大誥續編》,便可知糧長因作弊被判極刑的不在少數,如吳江縣正糧長張鑼及副糧長朱太奴以誣告叔、舅,“ 絕滅綱常”,且 “ 多科良民”,故梟首示眾[35]。其餘處死的尚有上海縣糧長瞿仲亮[36],及邾阿仍等;遣戍雲南的有唐謙等人(邾唐二人地區不詳)[37]。當時甚至解納延滯的亦得論死罪,由下引武進糧長王友諒一事可見。



前引洪武二十六年所定辦法中載有每年由戶部委官一員率領糧長“正身”赴京面聽宣諭一條(見本書第25頁)。所謂 “正身”是指不得用他戶頂替[38]。若由本人家族內的成員代替,似乎是法律上所不禁止的。所以它與“民壯”等役之必須由本人充當大不相同。

這就是說,糧長一役乃“戶役” 而非 “身役”。在封建倫理道德觀念支配之下,由兄弟子侄代役,竟認為美談,舊日史家替我們保存了不少材料:浙江東陽縣人陳訪 “ 從……事舉子業,……時其家為租稅長.曰:‘此弟子所當服勞者。’遂往代其父兄執役不懈 ”[39]。江西永豐縣人張宜眾“年十九(時為弘治元年)即代諸叔父督稅京師”[40]。

明末上海富人史士能為糧長,主運漕米于京師,其兄士簡、弟士端亦一同充役[41]。因此世代相傳的永充制曾盛行一時決不是偶然的了。還有昆山縣一個書呆子王瑭,他居然只管拼命地啃死書,漠不關心地將糧長職務完全交給僕人負責,弄到幾乎破產[42]。



在刑事處分上,家屬也是負有連帶責任的,“孝女”諸娥的故事可資印證。娥父諸起士,山陰縣人,洪武初為糧長,被逋賦者所誣告,“諭死,二子炳煥亦罹罪。娥方八歲,晝夜號哭,與舅陶山長走京師訴冤。時有令:冤者非臥釘板,勿與勘問。娥輾轉其上,幾斃,事乃聞。勘之,僅戍一兄而止。娥重傷卒”[43]。又如武進糧長王友諒 “ 以輸納後期,法當死。子忠,年十七,即詣京懇請代父”[44]。王忠還可以說是自願代父受罪,至如“罹罪”遣戍的諸氏兄弟,他們所犯的“罪”應當是“罪及妻孥”之罪。



最後,糧長的社會地位從以下兩點亦可窺見一斑。其一。明代的戶籍種類甚多,有軍、民、匠、儒、丐……等。凡先世出身于乞丐的,縱使後人有產業亦不得充糧長、裡正和入學。這是法令對於某一種社會階層的特殊限制。嘉靖時徐渭作《會稽縣誌•風俗論》[45]說:



……丐以戶稱,不知其所始。相傳為宋罪俘之遺,故擯之,名墮民(按亦作惰民),籍曰丐戶,即有產,不得充糧、裡正長,亦禁其學。其二,糧長的稱呼也是與眾不同的,《大誥續編•民擅官稱》第69石:



民有無宮稱官者,……市鄉多如此。……庶民擅官稱,擅官稱且無赦,豈不由是而根禍?朕諭之後。鄉民曾充糧裡甲者,則以糧裡甲稱;非糧裡甲,則以字稱;….無官者毋敢擅稱!稱者、受者,各以罪罪之。果頑而違令,遷入遐荒,永為邊卒,是其禁也。聽戒之,毋犯!可見糧長雖比官低一等,卻比一般老百姓高出一籌。

注 釋

[1] 據《明太祖實錄》卷85。《明會典》29,“戶部”16,“ 徵收”所載較《實錄》為簡略,但“ 每名” 二字則據《會典》補人。按 “知數”即計算員;“鬥”謂“斗子”,量官米的人一一但司倉者亦名斗子:“級”謂“節級”,司理官物的人。皆自唐宋以來便有。如《夷堅志》已有宋孝宗淳熙十一年(1184年)“溧陽倉斗子坐盜官米,點配”的記事。

在這裡兩者已合併而成為一個專名了,其任務當為檢驗米穀的容量及其等級。其後,“鬥級”一名詞亦有時與 “門子”(司閽)一詞合而稱“門鬥”。鄧之誠據清道光《大名府賦役全書》所載工役項目中有“門鬥”一名,解釋道:“門鬥為門子、鬥級之職,一人兼之。鬥級管收租。儒學有學田,故以門子兼鬥級之事。”(《桑園讀書記》,第67頁)

[2] 參看《宋學士文集》卷54,“蘇友龍墓誌銘”。

[3] 按勘合之設,由於洪武十五年“空印案”發(參看《明史》卷94,“刑法志”2;又卷139,“鄭士利傳”),《洞庭集》,紀,“大明初略”4雲:“諸布政司持空印紙至六部,錢谷幣帛軍需繆者更之,而以印紙填書,呈,補其卷。事覺。上怒日:‘吏敢欺我是(如?)

此耶?此無他,部臣肯為容隱,故藩省遂承之。’於是悉誅部尚書及布政司官。始議制半印勘[合],防詐偽焉。”關於勘合的編制,據《明太祖實錄》,卷141所載:“洪武十五年正月甲申始置諸司勘合。其制:以簿冊合空紙之半,而編寫字型大小,用內府關防印識之,右之半在冊,左半紙冊(則?)付天下布政司、都指揮使司及提刑按察司、直隸府州衛所收之,半印紙藏於內府。

凡五軍都督府、六部察院有文移,則於內府領紙,填書所行之事,以下所司,所司以冊合其字型大小印文相同,則行之,謂之半印勘合,以防欺弊。”參看《明太祖實錄》213,洪武二十四年十月乙丑江西南豐縣典史馮堅奏言第九點“增置關防以革奸弊”一事。

[4] 按洪武五年十月蠲應天、太平、甯國、鎮江、廣德五府秋糧詔中有雲:“今年合征秋糧,除糧長頑狡,不蓋倉,及科斂困民者,本戶之糧不免外,其餘盡行蠲免。”(《明太祖實錄》卷76)可見早年已規定糧長負有掩蓋倉糧的責任。此條請與本書第20頁注[26]參看。

[5] 《明會典》卷29,“徵收”。關於“對撥”的詳細辦法,可參看《明太祖實錄》卷200,洪武二十三年二月“對撥官軍俸糧”條。

[6] 《明會典》卷29。

[7] 孫承澤:《春明夢餘錄》35:“明制,凡行郊祀禮,以天下戶口賦籍,陳於台下,祭畢,收入內庫,著為成式。”複據《明憲宗實錄》卷249,成化二十年二月條,南京戶部奏:“國初……黃冊,於後湖不通人跡之處建庫收貯,……其庫鎖鑰藏於內府,有開船過湖[查驗]者,赴內府關領,事畢交收。”按後湖(今南京玄武湖)為黃冊庫所在,其鑰匙則由內府掌握。由此亦可見有關賦役大政的冊籍的管理均集中於內府之概況。

[8] 以上三條引文均見《明會典》42,“南京戶部糧長勘合”。

[9] 參看吳寬:《匏翁家藏稿》52,“恭題糧長敕諭”;《天下郡國利病書》(通行本),卷87,“浙江”2,“永樂縣糧長”條。

[10] 這是我對於支運、兌運與改兌的解釋,與日人清水泰次的見解頗不相同。請參看清水泰次著《明代之漕運》一文(王崇武譯,裁《禹貢》半月刊5卷2期)。

[11] 見何喬遠:《名山藏漕運記》。

[12] 《明史稿》卷61,“食貨志”3,《漕運》:“漕糧之外,蘇、松、常、嘉、湖五府輸運內府白熟粳糯米十七萬四千余石,內折色八幹余石;各府部糙粳米四萬四千余石,內折色八千八百余石,令民運,謂之白糧船。自長運法行,糧皆軍運。而白糧如故事。”

[13] 王鴻緒:《明史稿》卷60,“食貨志”2,“賦役”。又載:“至[嘉靖]九年,鼎臣為學士,複言:‘天下稅糧軍國經費,大半出東南蘇、松、常、鎮、杭、嘉、湖諸府,各年起運存留不下百萬,糧長書手,奸胥豪右,扶同作弊,影射侵分,亦不下十余萬。

臣生長茲土,目擊漁蠹,故視縷具奏,申荷聖明允行,而所司束之高閣,漫不為理,殊負陛下惠養元元勵精政理之意。乞欶巡撫都禦史毛思義督所司加意舉行,將檢蹋清查坍荒田糧的確數目,並改正各項欺隱情弊,具以籍報,毋複遷延慢令’。帝乃加申飭焉。……”這一段是《明史•食貨志》沒有記載的。按顧疏全文載《顧文康公文草》卷1。

[14] 萬曆《上海縣誌》卷4,“賦役志”上。清同治《上海縣誌》7,“田賦”下,記明糧長制雲:“隆慶(1567—1572年)中,改置總催,而革糧長之名。”

[15] 見《天下郡國利病書》(通行本)卷21,“江南”9。

[16] 可參看《明會典》27,“戶部”14,“會計”3,“漕運”;《西園聞見錄》38,“漕運後”,“前言”;《明史》卷79,“食貨志”3,“漕運”;《明史》卷186,“樊瑩傳”;《明史》卷206,“馬錄傳”;吳亮:《萬曆疏鈔》26,“糧儲類”;陳渠:《白糧弊極難堪部運玩縱當議疏》;民國元年《太倉州志》27,“雜記”上,“知府蔡國熙題上江南七政事”;朱國楨:《湧幢小品》2,“白糧”。

[17] 見隆慶《嶽州府志》11,“食貨考”。

[18] 《王文恪公集》36,“吳中賦稅書與巡撫李司空”(按即李充嗣)。

[19] 《蘇平仲集》卷14,“志壙”。按洪武五年九月詔,徙江南民十四萬往鳳陽。見《明史》卷133“俞通源傳”,及《明紀》卷3。

[20] 參看沈家本:《明大誥峻令考》。

[21] 《明史》卷93,“刑法志”1。《明太祖實錄》卷214載:“洪武二十四年十一月命賞民間子弟能誦《大誥》者。”同書卷253:“洪武三十年五月己卯,天下講讀《大誥》師生來朝者凡十九萬三千四百餘人,並賜鈔遣還。”

[22] 謝應芳:《龜巢集》卷8,“讀大誥作巷歌”雲:“天語諄諄禍福靈,風飛雷厲鬼神驚,掛書牛角田頭讀,且喜農夫也識丁。”卷7,“周可大新充糧長”七絕二首,其一雲:“千里長江萬斛船,飛芻挽粟上青天,田家歲晚柴門閉,熟讀天朝《大誥》篇。”其二雲:“租吏無勞夜打門,桃源風景烈塘村,好將《擊壤》歌中意,寫作丹青獻至尊!”

前兩首可見《大誥》之傳誦一時,後一首是指糧長有朝見皇帝的機會。此詩倘與下引桑悅:《嘲富翁》詩比較觀之,可見其盛衰之跡。《文淵閣書目》1,天字型大小第二廚書目中有《糧長規戒錄》一部一冊,原注“闕”,是正統年間已喪失了。

[23] 見《大誥》,“開諭糧長”第62;《大誥續編》,“糧長妄奏水災”第46,“議讓納糧”第78。

[24] 《明太祖實錄》卷178。

[25] 見《明太祖實錄》卷170。

[26] 《明太祖實錄》卷180。並可參看拙著《明代魚鱗圖冊考》(見《地政月刊》第8期),“明代黃冊考”(見《嶺南學報》10卷2期)。《遜志齋集》卷22,“ 貞義處士鄭君墓表”:“洪武十九年詔天下度田,繪疆畛為圖。命太學生蒞其役。太學生所以賄敗者,蔓連大家,多坐死。處士(鄭洧)兄濂時主家政[為糧長],當逮京師。”

[27] 萬曆《嘉定縣誌》7,“田賦考”下,“田賦條議”。

[28] 徐光啟:《農政全書》8,“農事”,“開墾”轉引。

[29] 《明太祖實錄》卷232。文中雖只言“裡、胥會決”,但糧長亦必有權參加,因事涉戶口、田土時,裡長須服從糧長的領導。按12世紀的封建英國,封建領主自設“莊園法庭”對莊農進行審判,農奴只能在“莊園法庭”訴訟,“國王法庭”對農奴的申訴是不受理的。

[30] 《明宣宗實錄》卷78。

[31] 《明英宗實錄》卷141。又據吳寬所撰海虞糧長錢完(卒于景泰元年,1450年)墓表雲:“郡縣推長田賦……自守令而下,有事輒謀之府君,……裡有爭訟者,往往就質,固有越境而至矣。”(《匏翁家藏集》卷72,“素庵錢府君墓表”)

[32] 見章潢:《圖書編》90,“江西差役事宜”。浙江《永康縣誌》亦雲:“糧長,即漢之嗇夫,與宋之戶長也。”(見《天下郡國利病書》原編第22冊,“浙江”下)參看鄭大鬱:《經國雄略》卷1,“賦徭考”,“徭役”,頁20。

按兩漢的嗇夫為鄉官,其行使司法權是合法的。明代糧長的司法權似乎是一步一步的由擴充得來,而取得政府默認的。至於後世的鄉圖董事,其職務雖也聽訟,但僅為幫同官廳處理案件,或作排解工作,根本是沒有正式的司法權的。

[33] 《大誥續編•糧長瞿仲亮害民》第22,記:“上海縣糧長瞿仲亮被納戶宋官二連名狀告,科斂太重,納糧既畢,拘取納戶各人路引,刁蹬不放回家為農,致令告發。……”可見糧長可以拘留納糧戶。又據《大誥•設立糧長》第65,有“臨門吊打細民”的記載。

[34] “許納鈔贖罪”一語徐學聚:《國朝典匯》90作“許納銅贖罪”,大約是鈔法不行以後的事情。

[35] 見《大誥續編》,“糧長妄告叔舅”第20。

[36] 見《大誥續編》,“糧長瞿仲亮害民”第22。

[37] 見《大誥續編》,“糧長邾阿仍害民”第47,“糧長妄奏水災”第46。又如糧長陸仲和便因與洪武十三年胡惟庸党案有連被誅,參見《大誥三編》,“陸仲和胡黨”第8。

《明太祖實錄》卷148,洪武十五年九月乙未條:“糧長有征民夏稅,匿絹人己者。刑部以監守自盜論。磨勘司俞綸駁之,謂:‘糧長因征夏稅匿人絹,非盜在官之物,據律條,宜以因公科斂財物人己論罪,刑部所坐太重’。奏人,上從綸議。”

[38] 《大誥續編》,“糧長邾阿仍害民”第47:“糧長邾阿仍自朕命有司召糧長面聽宣諭,其邾阿仍坐視不出,令徐長添代替赴京,本人在家朋黨譚理徐付六……[等]起立名色,科擾糧戶。……”可以為證。

[39] 章懋:《楓山集》5,“陳君墓誌銘”。按此事應在正統以後。又如嘉興府薑雍代其父司出納于官,其事在正統前(《匏翁家藏集》卷7l,“姜正衛墓表”)。

[40] 宋儀望:《華陽館文集》7,“明故處士張公巽菴夫婦合葬墓誌銘”。

[41] 見1918年《上海縣誌》19,“人物補遺”,“史士能傳”。

[42] 《震川全集》20,“王邦獻墓誌銘”:“正德嘉靖之間,東南之民,困於糧役,蹙耗盡矣。自儒者皆躬自執役。君一任其僮奴,至於不自給,終不以廢學。”

[43] 《明史》卷301,“列女傳諸娥”。又如浦江糧長鄭濂洪武十四年和十九年兩次被逮,先後由其從弟浞、弟洧代為承罪,濂獲免(《遜志齋集》22,“貞義處士鄭君(洧)墓表”)。

[44] 康熙《常州府志》23,“人物傳.王忠”。

沒有留言: